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政策法规 > 正文 >
政策法规

条例修改决议2008-03-10

发布日期:2008-03-10  来源:

条例修改决议2008-03-10

《条例修改决定》和《应用解释》

培训讲义

(长沙市人口计生委政法处 2007.12.26)

《条例》修改共及条文14条,与之配套的《应用解释》20条。

一、第四条第一款:增加了“改善人口结构”。

《应用解释》第一条。

这是根据中央《决定》)的精神,对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进行了完整表述。人口结构包括年龄结构、性别结构、民族结构、劳动力结构等。当前,我国乃至我省人口结构问题最突出的是年龄结构和性别结构。从年龄结构来说,是“未富先老”。目前,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占总人口的比例已经超过10%,达到了国际上公认的老龄化标准。在2020年之后,我国的老龄化速度将呈加速度状,至2050年,在每100个人口中,就有30个左右60岁以上的老人——将比那一时期世界平均老龄化水平高出10个百分点。日本在进入老龄化社会时,人均GDP已经达到1900美元,而我国进入老龄社会时,才刚刚达到1000美元。我省人口老龄化问题也值得关注,全省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全省总人口的8.7%。从性别结构看,出生人口性别比严重失衡。2000年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该年0岁~4岁人口的性别比达到了119∶100,2003年提高到121.22。我省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始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并逐步加剧,到2000年“五普”,达到126.16,从高往低排列全国第五位。自2005年开展整治“两非”专项治理行动以来,出生人口性别比略有下降,但仍在高位运行,整治“两非”,改善出生人口性别结构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条例修改决定》将“改善人口结构”以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定,意味着这项工作与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一样重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责任,政府必须把这项工作持之以衡地抓下去,不断改善人口结构,直到趋于平衡。

1、人口计生部门在改善出生人口性别结构中的职责是: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对象的怀孕、生育过程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和管理,具体操作要求是抓好7个环节:

(1)抓好待孕对象孕检到位率。为及时掌握孕情,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已婚育龄妇女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孕检,查到怀孕为止;

(2)抓好《告知书》发放到位率;

(3)抓好孕妇上报及时率;

(4)抓好孕妇随访到位率;

(5)抓好出生性别上报准确率;

(6)抓好《生育证》延期手续审查合法证明到位率(证明必须存档);

(7)抓好合法妊娠擅自引产和自报新生儿死亡的处罚到位率。

2、卫生和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改善出生人口性别结构中的职责是: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应用解释》第二条对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履行哪些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如何处理?作出解释)

这一规定抓住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两个关键环节,即用工和居住;抓住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重点管理对象,即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明确了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义务,即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条例修改决定》虽没有规定报告的期限,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已规定15天内要登记造册。《条例修改决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应当配合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前的工作要求,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除了聘用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时,要及时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外,还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具体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一)接纳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居住时,对无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接纳(取消婚育证明的试点地区除外);(二)将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条件载入合同;(三)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督促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孕查,用人单位要督促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协助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终止妊娠。接纳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从业的用人单位,还应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服务,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对于没有履行上述法定责任的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可依据《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删除原条文的第十九条,即取消了再生育的年龄和间隔规定。

(《应用解释》第三条对《条例修改决定》实施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达到生育间隔的,如何处理?已经生育的,如何处理?作出了解释)

从1990年1月1日起实施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到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都规定必须达到一定的生育间隔和年龄条件。这些规定,在生育高峰期为降低人口出生率、缓解人口压力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长时期低生育水平得到稳定的背景下,其历史使命已经完成,曾经所起的积极作用正在弱化,而继续执行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已逐渐增大。在坚持现行基本生育政策不动摇的前提下,取消再生育的年龄和间隔规定,符合中央《决定》关于“稳定和完善人口政策和生育政策”和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经省计统处测算,取消生育间隔,对全省稳定低生育水平不会产生很大的影响,近3年平均每年出生人数增加10万人左右,到2010年末,全省人口总量仍然可控制在7010万人以内。为了体现以人为本,维护育龄妇女身心健康,减轻基层工作难度和减少工作量。

在执行中注意:

1、9月29日前,符合再生育法定条件但未达到生育间隔或年龄已经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可为其补发生育证,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应用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2、对9月29日前符合再生育法定条件但未达到生育间隔或年龄已经生育的,仍按照修改前的《条例》处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3、《条例修改决定》施行后,符合法定条件再生育子女的,应按照《条例》关于生育证制度的规定,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证;先怀孕的,在子女出生前申请办理生育证的,仍可补发生育证,不收取500元的终止妊娠保证金。但要提供待孕期间的孕检到位证明,流出人口待孕期间没有孕检的,可依据《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应用解释》第四条对“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具体标准如何确定?收取、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要履行哪些程序?当事人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终止妊娠保证金如何处理?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未申领生育证即怀孕的,是否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作出解释。

《条例修改决定》规定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幅度较大,收取的具体标准,应根据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性质、情节和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同一类情况原则上按照同样的标准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不得滥用职权,不得以当事人态度不好、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等与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不相关的因素,随意确定收取标准。县级人口计生局可以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制定确定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具体办法。市人口计生委制定了收取和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程序供参考。

1、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程序:

(1)立案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群众举报,或者在工作中发现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对象的,应当立案。对于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2)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按下列怀孕性质、情节确定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具体数额:

①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证已怀孕的对象,动员其在生育前补办结婚证。对拒绝办理结婚证的对象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收取2000元终止妊娠保证金。

②对不足法定婚龄已怀孕的对象,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收取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

③对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已怀孕的对象,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根据怀孕孩次,收取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

(3)审批

①拟收取5000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由案件经办人提出建议,由乡镇或者街道分管领导召集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有会议记录);

②拟收取5000元以上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由案件经办人提出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有会议记录),《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审批表》报县级人口计生局备案。

(4)作出收取决定

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制作并送达《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决定书》。

(5)执行

向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夫妻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同时填开《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计划生育专用),在规定时间内上缴县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2、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程序

(1)申请

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后,当事人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口计生局,并向县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办理终止妊娠保证金退付手续。

(2)退款

①当事人在银行开设个人帐户(存折)的,由县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将终止妊娠保证金及时如数存入当事人个人帐户;

②当事人没有在银行开户的,由县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终止妊娠保证金退付手续,委托乡镇或者街道计生办退还当事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将当事人出具的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收据收入该案卷宗。

五、原《条例》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应用解释》第五条对如何理解“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应当履行哪些程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部门怎样共同确定出具不孕(育)症诊断书的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在为不孕(育)症夫妻出具不孕(育)症诊断书时,应当怎样操作?作出了解释。

该规定将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对象,限定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为了防止有生育能力的人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不仅要查验受术者是否持有生育证,还要查验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受术者患有不孕(育)症的诊断书。出具不孕(育)症诊断书的医疗机构由县级人口计生局与卫生局共同确定。

1、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是指没有采取避孕措施,有正常的性生活,两年以上没有怀孕的夫妻。

2、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经治疗不能怀孕的,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时,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1)取得不孕(育)症诊断书。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到县级人口计生局与卫生局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查明不孕(育)原因,经治疗仍无法怀孕的,由该医疗机构出具不孕(育)症诊断书。

(2)办理生育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口计生局在为不孕(育)症夫妻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查看其不孕(育)症诊断书是否为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并登记备案。

(3)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需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必须到具有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中进行。施术单位必须查验当事人的身份证、结婚证、生育证、不孕(育)症诊断书,同时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等相关规定。

3、县级人口计生局与卫生局共同确定出具不孕(育)症诊断书的医疗机构,应当是本县(市、区)诊断不孕(育)症较权威的一至两家医疗机构。确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开方式告知育龄群众,并报市人口计生委政法处备案。

4、被确定的医疗机构,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出具不孕(育)症诊断书,应当查验其身份证,将其身份证号码标注在不孕(育)症诊断书上,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存档备查,确保不孕(育)症诊断书所写姓名为该不孕(育)症患者的真实姓名。

5、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确定的医疗机构和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的监管。

六、《应用解释》第六条对《条例》第二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须符合哪些条件?《光荣证》遗失的,是否可以补办?单方申领的,可以享受哪些优待?作出说明。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年龄在育龄期内(夫妻申领的,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单方申领的,女性年龄在49周岁以内,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内),夫妻双方或者符合规定的一方自愿提出申请的,可以申领《光荣证》:

(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

(2)一方离婚或丧偶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申领《光荣证》,离婚或丧偶后与无子女者结婚,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双方均可以申领;

(3)原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其中一个或两个以上子女死亡,现只存活一个子女的;

(4)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办理了结婚证,按规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不再生育也没有收养子女的;

(5)再婚夫妻双方各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都未直接抚养,也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双方均可以申领;

(6)没有结婚的公民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单方可以申领;

(7)离婚或丧偶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申领《光荣证》,离婚或丧偶后不再结婚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可以单方申领;

(8)再婚夫妻双方各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直接抚养方可单方申领;

(9)一方再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以单方申领。

2、原办理过《独生子女证》或者《光荣证》,后来遗失,子女数量没有发生变化的独生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补办《光荣证》。原发证机关有记录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补办;原发证机关没有记录的,凭单位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名单、档案记录等原始证明材料,由原发证机关或者现工作单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办。遗失证件的夫妻尚在育龄期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光荣证》。

3、单方申领《光荣证》的,可以享受半份独生子女保健费,是城镇居民的,单方享受城镇居民达到规定年龄由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的待遇。

七、原《条例》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凭《光荣证》享受的优待政策。第(二)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应用解释》第七条对征地补偿费包括哪些?如何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怎样执行?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将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组成公司经营的,该公司分配红利是否应当给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作出了解释。

1、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其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是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多分一人份额。《条例修改决定》实施以前征用土地但尚未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在分配时,依据湘人口函〔2004〕50号批复执行,即分配土地补偿费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条例修改决定》实施以后,按《条例修改决定》的规定执行。

4、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将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组成公司经营的,该公司分配红利应当给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

5、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指导,督促落实对独生子女家庭多分配一人份额规定。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没有享受到多分配一人份额征地补偿费待遇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原《条例》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应用解释》第八条对如何理解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如何理解该条第四款中的“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公民,具体可以享受哪些优待?作出了解释。

对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达到规定年龄时发给奖励扶助金,是对原《条例》规定的单位独生子女父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增发本人基本工资5%退休金的改革和创新。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金的具体标准、享受的年龄、发放方式和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资金分担的比例等问题,《条例修改决定》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将部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规中加以定型,使之法制化,更具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这款没变,将享受待遇的范围扩大到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体现了关爱女孩的要求,有利于改善出生人口性别结构。

增加第三款:“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

该规定把我们已经和正在实施的部分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救助制度,上升到《条例》中加以固定,使之法制化,更具稳定性和权威性。该两项制度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增加第四款:“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我省65岁以上老年人口占全省总人口的8.7%,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独生子女父母和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所面临的养老问题,比多子女父母更为严峻。随着老龄化问题不断趋于严峻,主要由子女赡养父母的传统养老模式,必将转变为社会化养老模式与传统养老模式并存。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将由主要接纳无子女老人拓展到同时接纳有子女的老人。给予优先,即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如果接纳有子女的老人,就必须先行接纳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惠,即在收取相关费用方面给予减免。

第五款修改为“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

终身未生育,包括两种情形:(1)终身未结婚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的人;(2)结婚后终身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修改后的《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具体而言,终身未生育的,城镇居民可以享受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达到省政府规定的年龄后,由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的待遇;符合条件时,享受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救助待遇。领取《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城镇居民可以享受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达到省政府规定的年龄后,由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的待遇,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都可享受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救助待遇;符合条件的,享受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救助待遇。

九、原《条例》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

《应用解释》第九条对领取《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光荣证》如何操作?注销《光荣证》后,当事人所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费怎样退还?领取《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所享受多分配宅基地、住房的优待,应当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1、注销《光荣证》,即由原发证机关及时发文决定注销其《光荣证》,并在适当的范围公示,如当事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的社区等。当事人因工作调动或者户口迁移离开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由现工作单位或者现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注销《光荣证》。

2、领取《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原已享受的以货币形式体现的待遇必须全部退还,如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以上费用应当退还(偿还)给原发放(分配)单位。不主动退还(偿还)的,由原发放(分配)单位予以追缴。原发放(分配)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追缴;单位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追缴;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的,由该居民委员会负责追缴。退还(偿还)或者追缴上述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3、各地依据《条例》制定利益导向政策,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宅基地、住房时给予多分配优待的,可以同时规定当事人享受该优待后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以货币形式返还,并规定返还标准;没有规定返还的,在执行时,可与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当事人再生育子女的,以货币形式返还,并约定返还标准。

十、原《条例》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原一、二款合并后,再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应用解释》第十条对已婚妇女妊娠十四周以上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应当出示何种证明,作了规定。

《条例修改决定》规定已婚妇女施行妊娠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须出示证明:

1、未达到法定婚龄,出示本人身份证;20周岁以上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要求终止妊娠的,出示乡(镇、街道)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证明》;

2、 属离婚、丧偶等原因要求终止妊娠的,出示受术者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准予非医学需要施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证明》;

3、属医学需要作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查验和登记受术者本人身份证和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前诊断机构出具的《湖南省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意见书》;

4、属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需要作终止妊娠手术的,查验和登记受术者本人身份证和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前诊断机构出具的《湖南省产前诊断证明书》;

5、孕妇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孕妇生命安全,需要作终止14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查验登记受术者本人身份证和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不宜继续妊娠的《疾病诊断证明》。不能出示上述证件(证明)的,施术单位不得施术,并即刻报告当地计生行政部门。

6、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胎儿死亡等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而需紧急施术的,须经2名以上医师确认并签字后施术,并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十一、原《条例》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应用解释》第十一条根据《条例修改决定》的授权,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哪些行政管理职能”,作了说明。

根据《条例修改决定》的授权,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免费发放的计划生育药具实施质量管理、经费管理、计划统计等管理工作,发现免费计划生育药具非法流入市场或者销售假冒伪劣计划生育药具的,报所属人口计生部门,受人口计生部门的委托协同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依法查处。

十二、原《条例》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一款第(一)项没变,第(二)项删除,第(三)项修改为(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应用解释》第十三条对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怎样确定?作了规定。

1、《条例修改决定》规定:“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征收幅度较大,在执行中,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合法、合理地决定征收标准,不得滥用职权,随意确定征收标准。具体而言,对于普通群众,一般按照二至三倍征收;对于下列情节严重的违法多生育人员,按较高的倍数征收:

(1)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其具体收入的,按照人均收入的4至6倍征收;

(2)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的,按照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其中超过三年未主动报告或者未报告经举报查实的,按总收入的5至6倍征收;

(3)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4)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5)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6)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2、授权给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确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具体标准的办法。

3、确定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标准的程序是:(1)提出建议。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分管领导牵头,与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征收倍数,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决定。没有委托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建议。(2)研究决定。拟按照2至3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负责人审核决定;拟按照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应当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3)备案。按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报市州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十三、原《条例》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应用解释》第十四条对如何落实相关部门协助核实违法生育人员实际收入的职责?作了说明。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各地在执行中,可以将涉及到的相关部门纳入人口计生综合治理部门之中,与之签订人口计生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对其履行这一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推动其认真履行职责。

十四、《应用解释》第十五条,对违法生育人员规避法律,到人均收入水平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如何处理?违法生育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无法查实另一方当事人的,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1、违法生育人员的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立案后,当事人到人均收入水平低的另一地缴纳社会抚养费,另一地没有按规定进行前置协商的,先行立案地可向双方共同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申请裁决。共同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可以责成另一地自行撤销原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也可以直接撤销另一地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指定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按照两地收入就高的原则,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两地跨省的,报省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协调处理。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不按规定进行前置协商,导致违法生育人员规避法律少缴社会抚养费的,在怀孕期间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及弄虚作假抢征社会抚养费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2、违法生育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无法查实另一方当事人的,对另一方当事人可先按照已知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人均收入计征社会抚养费,由已知一方当事人负责缴纳。此后查实另一方当事人,其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均收入高于原计征基数的,应当撤销原征收决定,依据其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均收入,作出新的征收决定。

十五、原《条例》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增加第(三)项:“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增加一款:“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

《应用解释》第十六条对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修改后的《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主要是限制哪些违法生育人员?作出说明。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是国家和社会的精英,理应带头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村(居)民委员会委员也应当是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表率。然而,过去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约束,近年来,违法生育人员被选举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甚至担任领导职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中组部人口计生委等11部委关于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规定:“各有关部门要将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为提拔任用干部,推荐各级中国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青联委员候选人、工商联执委,评选各类劳动模范和先进个人的一项基本要求,并建立必要的审查制度。”《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长效工作机制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省委《决定》)进一步规定:“干部提拔调动、具有代表性的公职人员选举或推荐、综合性评先评优,应严格进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审查。1990年以来有违法生育行为的,不得作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候选人,不得担任各级机关和基层组织的干部。”《条例修改决定》将上述政策性规定加以提炼,上升到地方性法规予以定型。

1、“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第(三)项所规定的限制性措施,针对的对象是违法多生育人员。实施《条例修改决定》时,要结合执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长效工作机制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把限制的对象限定为有违法多生育(超生)和按照违法多生育(超生)处理的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行为的人员。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限制:

(1)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育子女后补办了结婚证的;

(2)仅未达到收养人的年龄规定,而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收养条件,且在达到规定年龄后补办了收养登记手续的;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子女,后补办收养登记手续的。

3、对“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的理解。这里没有用“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是因为对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人员,按规定应当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如果给予开除处分,则违法多生育人员不再是公职人员,受“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限制,不可能再担任相关单位的领导职务;如果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则行政处分后,违法多生育人员没有了领导职务或者级别降低,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的规定,就不得再将其提拔为领导职务或者提拔为更高级别的领导职务。

4、在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如何适用相关规定的问题。省委《决定》规定:“1990以来有违法生育行为的,不得作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候选人……”。 而《条例修改决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的规定,只需“如实介绍”,而并非“不予列入候选人”。《条例修改决定》的立法本意是限制违法生育行为人被选举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委员,是运用立法技术所作的变通,使之不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冲突,其目的与省委《决定》精神是一致的。对于1990年以来有违法生育行为的对象能否列为有关候选人时适用有关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政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组织推荐相关候选人,适用省委《决定》的规定,1990年以来有违法生育行为的人员不得列为候选人;二是对选民联名推荐产生的相关候选人,适用《条例修改决定》的规定,在推荐和介绍候选人时,应当如实介绍被推荐人违法生育的情况,不得隐瞒。

十六、增加第四十五条:“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应用解释》第十七条对何为“技术鉴定”?具备哪些条件时可以依法启动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应当如何组织、如何保密?“误工费”如何计算?作出说明。

1、《条例修改决定》中所称的技术鉴定,特指通常所称的亲子鉴定或者DNA鉴定,是指通过人类遗传基因分析来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亲生关系。技术鉴定必须在经国家或者省司法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依法启动技术鉴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对涉嫌违法生育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取得一定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但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集体研究同意,可以依法启动技术鉴定。“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是指,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但证据尚不具备排他性,不足以定案。

3、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物证、书证、人证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违法生育,证据充分,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违法生育事实成立,无需进行技术鉴定。

4、技术鉴定由案件承办单位负责组织。由案件承办单位填写鉴定委托书,并由案件承办单位2名以上办案人员核实被鉴定人真实性,带领被鉴定人到指定地点采血或者其他标本。亲子鉴定报告由委托单位领取。对于组织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的过程和鉴定结果,办案单位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密,不得向社会公布。如果泄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5、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是:有固定收入的,按被鉴定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照被鉴定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乘以误工天数计算。

十七、增加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应用解释》第十八条对如何理解“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对假冒他人和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在给予行政处罚时,是否应当区别对待?作了说明。

1、“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是指冒名顶替的双方当事人,即假冒他人者和指使、安排他人假冒自己或者特定对象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是指有预谋、有计划地指使、安排他人假冒自己或者特定对象,参加相关弄虚作假活动。

2、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在《条例修改决定》规定的幅度内从重给予行政处罚。假冒他人参加上述活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十八、《应用解释》第十九条对什么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作出界定。

1、《条例》和《条例修改决定》中所称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具备二个条件:(1)户口在村民委员会;(2)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其他居民是城镇居民。

2、有三种情况虽然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但仍视为城镇居民:(1)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2)在企业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享受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3)以及在城镇购买住房连续居住三年以上,未把户口迁入居民委员会的。

3、既有在村民委员会的户口,也有在居民委员会的户口的,以在居民委员会的户口为准。

十九、《应用解释》第二十条对《条例修改决定》的生效日期和溯及力问题作出说明。

《条例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即9月29日起正式施行。只有《条例修改决定》的内容自2007年9月29日起正式施行,《条例》没有修改的其他条文仍然是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的溯及力是指新法能否适用于在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如果可以适用,则该法有溯及力,否则该法没有溯及力。《条例修改决定》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即其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原《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但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可以规定有溯及力。若要新法有溯及力,须有法规、规章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具体适用溯及力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条例修改决定》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依照原《条例》或者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如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决定等,继续有效,应予执行。

2、对于《条例修改决定》生效以前发生、尚未处理的行为,应按原《条例》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当时的政策规定处理。

3、对于《条例修改决定》生效后发生的行为,按照《条例修改决定》的规定处理。

4、对于具有连续性的行为,行为开始于《条例修改决定》生效前,终止于生效后的,适用《条例修改决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