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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政府投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法人终身责任制和业主责任制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6日 来源: 作者:

湖南省政府投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法人终身责任制和业主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有效防范工程建设领域风险,压实项目法人和项目业主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政府投资条例》《湖南省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政府投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实施、使用维护等各阶段项目法人终身责任制和项目业主责任制有关要求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项目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建设单位。

本细则所称项目法人终身责任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自项目法人组建或启动项目前期工作至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单位终身责任。

项目法人法定代表人是项目法人终身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项目法人终身责任制执行情况全面负责。

第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由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申请立项时提出,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确认。按规定无需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由采购人在组织政府采购时明确项目法人,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核中予以确认。

第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项目策划立项阶段结合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要求等,组建由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等构成的管理机构,建立工程造价、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管理职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合同履约情况开展检查,全面履行建设单位相关责任。

项目法人不具备上述专业力量或管理能力的,应当按需要委托造价咨询、设计咨询等第三方专业机构为其提供造价、设计等咨询管理服务。第三方专业机构不能替代项目法人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委托代建单位履行管理职责,由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按约定承担项目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的质量安全等法定义务责任不因代建而豁免。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项目业主,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不一致的,使用权人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项目业主有关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所有权人承担项目业主有关责任。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理维护单位的,管理维护单位自接收之日起承担项目业主有关责任。本细则所称项目业主仅指政府有关机构或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不包括自然人。

本细则所称项目业主责任制,是指项目业主在政府投资项目交付后的使用维护阶段,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承担使用维护安全等有关责任。

项目业主法定代表人是项目业主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项目业主责任制执行情况全面负责。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社会效益、功能需求、政策环境、行业专项规划等因素开展项目策划,合理确定工程规模、建设工期、建设标准及资金来源。项目建设内容应包含与主体工程相关的燃气、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

项目法人应当全面分析拟建项目相关土地要素保障条件,选择最佳或合理的项目场址或线路方案。涉及土地征收的,按规定提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按规定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召开听证会。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统筹考虑项目全生命周期风险,策划立项阶段对项目建设必要性、要素保障性、工程可行性、财务合理性等进行充分论证,对不同方案设计进行技术经济对比分析,编制报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含方案比选、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申请划拨土地。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临时用地手续的,应当提前或同步办理。与主体工程相关的配套设施应当纳入规划设计方案。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承担项目投资控制主体责任,实施项目全过程造价控制管理,对估算、概算、预算、最高投标限价编制成果文件的质量负责,鼓励运用BIM技术等提升概算、预算价编制精准度。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绿色低碳、全生命周期成本最优等原则,依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参考工程造价指标、历史数据等编制项目估算;以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估算开展初步设计,依据批复的初步设计及对应工程量清单、概算定额编制项目概算,对概算与初步设计技术指标的匹配性进行内部审核;以批复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开展施工图设计,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下同)编制预算,对预算明显超过概算的,应当及时优化设计方案;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对应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内容。选择工程总承包模式发包的,应当以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中与发包内容对应的总金额作为投资控制目标。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或核定,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功能需求或建设标准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建设内容、规模、标准等且突破投资概算的,项目法人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报;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调整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并依法接受监督。不得以肢解发包、化整为零、招小送大或者通过虚构涉密项目、应急项目等形式规避招标。

项目法人应当贯彻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有关要求,建立项目招标全流程内控机制,依法依规依程序编制招标文件并开展招投标活动,合理确定招标方式及合同管理模式,在具备招标条件的情况下组织招标,工程总承包模式招标前应当取得初步设计批复。项目法人应当按规定发布招标计划,招标文件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以及最高投标限价,明确业主评委委派范围和流程,保证招标文件编制质量。项目法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的评审流程和规则,以及投标报价评审中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和材料、设备单价的评审标准等。明确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可能低于成本竞标情形的评审流程和标准,完善评标委员会对异常低价的甄别处理程序,对异常低价的评审参考相应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类似工程造价历史数据等,依法否决严重影响履约的低价投标。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规定与中标单位在线签订合同,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文件中的合同采用相应的标准合同示范文本,并根据工程特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保障质量、安全、进度、资金、履约等主要条款的内容。

项目法人应当执行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制度,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履约担保金额的计算方式;对于中标金额低于最高投标限价10%以上的,应适当提高履约担保金额。项目建设资金如全部或部分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证明文件为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有关凭证。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标后履约监督机制,加强对中标单位执行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方面履约情况的管理,按规定审核工程参建单位相关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职称条件、执业资格、变更管理等资料,定期检查从业人员依法履职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进行工程建设,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保障合理的勘察、设计工期,提供的工程有关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深度要求,初步勘察报告必须查明场地不良地质作用及水文地质条件,提供真实、完整的岩土参数等初步参数建议;初步设计文件中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平面布局、基础选型、使用功能、结构体系、设施设备及投资概算等主要指标应符合技术、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相统一的要求。

项目法人应当将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依法申报初步设计审批和施工图审查。配套设施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和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 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申请。项目法人必须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查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资金到位、关键岗位人员到岗、质量安全保障措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经济技术匹配性及政策符合性等情况,全面识别建设风险,并针对存在风险提前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应当建立各方责任主体和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采购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参建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定期抽查工程实体质量,牵头组织质量常见问题治理,留存质量检查记录和影像资料,协调处理工程质量相关问题。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明确见证人员并对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实施见证,现场检测应当留存质量检测记录和影像资料。项目法人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当由项目法人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非项目法人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依法对项目施工安全生产负责,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和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项目费,并监督相关费用合理投入使用。项目法人应当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加强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审核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参加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第三方监测,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

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突发险情或生产安全事故时,项目法人必须协调组织参建单位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置工作,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情况。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相应定额标准确定合理工期,按批复的工期计划和投资计划组织工程建设,不得随意压缩已确定的合理施工工期。调整合同约定施工工期的,应当相应调整相关费用,组织专家对工程质量安全技术措施进行论证。因极端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以及重污染天气、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停工的,应当给予合理的工期补偿。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作出重大调整的(如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使用功能、主要设备、投资概算、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方面),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项目法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涉及重大修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参加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组织工程参建单位对排水等配套设施进行功能性试验和跟踪测绘,并与相关市政管线实现标准化接入,杜绝混接错接漏接。

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必须按规定申请用地规划、消防、城建档案、人防等联合验收,联合验收通过后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重大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可邀请专家参与;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结算周期内已完成且无争议的工程量(含变更、签证、索赔等)进行价款计算、审核、确认和支付,支付金额不得超出已完工部分对应的批复概算。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办理工程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由拖延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对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工作负总责,应当健全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定期查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工程实施过程资料归集情况,与工程建设同步完成工程文件资料整理和数字化归档。项目法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对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验收要求的限期整改,并于竣工验收备案前将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档案,将项目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决策决定、资金使用管理、履行责任制等情况纳入档案,同步推进数字化归档,与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数据共享,并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馆归档。


第四章 使用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项目保修期限内出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缺陷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并组织保修。质量缺陷涉及结构安全的,项目法人应当立即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协调配合依法依规处理;涉及结构安全的保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承担使用维护安全责任,应当筹措维护资金并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安全运行;应当加强配套设施维护管理,定期巡查各类配套设施安全状态及运行情况,对发生故障或老化的进行维修或更换,保证施工作业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业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掘地下空间、改变建筑外立面,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涉及依法增加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改变建筑外立面和建筑结构,变更使用性质的,项目业主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二十八条 研究构建全生命周期房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探索实施工程质量保险、房屋体检、房屋安全管理资金、房屋保险制度,推动既有房屋安全风险早预警,早处置,提升房屋安全管理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项目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确需拆除处理的,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取部分有代表性的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完成并投入使用后5年内的项目,采取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等形式对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评价结果纳入项目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员的绩效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项目法人终身责任制和项目业主责任制实施监督管理,健全项目全生命周期协同监管机制,推动数据、信息、审批等有关资料共享、共认、共用,保障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安全。

第三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建立工程造价历史数据库,动态发布工程造价指标信息;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估算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发现设计方案重大调整或概算超过估算10%且未按规定报告的,提出整改建议和相关审查意见;组织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技术经济指标匹配性核查意见;执行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全面识别项目技术经济风险,提出风险管控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业主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依职责处理,责令改正;对拒不整改或问题突出的,将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涉嫌违规违纪的,将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构成犯罪的,将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涉及违纪违法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将政府投资项目法人、项目业主履行终身责任制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依托信用中国(湖南)、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等信息化平台,实行分类监管,对信用良好的实行激励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项目业主应当履行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健全集体研究、专家论证和技术咨询相结合的议事决策机制,针对招标采购、设计变更、工程计量、工程验收、资金结算等重点环节,实施全过程廉政风险防控。

 
   
         


第三十六条 凡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项目法人、项目业主相关的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建设进度、质量安全检查、使用维护管理等信息及其履行责任制情况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12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