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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应加大反就业歧视的力度

发布日期:2016年03月15日 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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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应加大反就业歧视的力度

2016-03-15 供 稿: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近日决定,全文公布《就业促进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开门立法,注意吸纳各方意见,体现了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精神,值得充分肯定。

《就业促进法(草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就业歧视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歧视劳动者。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

作为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三次、四次、五次会议上连续多次提交国家应尽快制定《反就业歧视法》议案的一名人大代表,我对《就业促进法(草案)》关注就业歧视问题感到欣慰和振奋,相信这部法律的出台,将对抑制日益严重的就业歧视现象、保护公民的平等就业权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不过,我们不能不承认,我国目前现实生活中的就业歧视现象还相当普遍和严重。近期由蔡定剑等24位学者组成的“反就业歧视研究课题组”调查结果显示:有85.5%的人认为存在就业歧视,其中认为严重和比较严重的占58%。上海市妇联公布的一调查数据显示,求职过程中,55.8%的女生认为遭遇了性别歧视。中华医学会发布的调查报告显示,52%的乙肝携带者因为乙肝携带失去了理想的工作和学习机会。

因歧视导致就业及公务员录用矛盾也相当普遍激烈,诉讼急剧增加,如针对外资沃尔玛性别歧视;苏州一外资企业“泰金宝”集体辞退22名乙肝携带者引发劳动争议纠纷;河南女大学生秋子,相貌并不丑陋,仅仅是头部比常人偏大,在就业时就被用人单位拒绝接受,引发“相貌歧视案”;天津女孩张静因受容貌歧视,不得不进行整容,而因容貌歧视造成“人造美女”、“人造美男”的泛滥。此外,地域歧视、户籍歧视、语言歧视、年龄歧视、体型歧视、身体残疾歧视、婚姻状态歧视、性倾向歧视等等,可谓五花八门,不胜枚举。

因就业存在着严重歧视现象而引起社会矛盾加剧,给目前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造成极大威胁。就业歧视导致的自杀、暴力乃至凶杀、爆炸等案件常有发生,据媒体报道,近年来在北京、浙江、重庆、江西、四川、安徽等地已经发生了多起乙肝携带者因受到歧视而自杀、自焚、杀人、纵火等事件。

有鉴于此,《就业促进法(草案)》应加大反就业歧视的力度,在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歧视劳动者”这一段文字中,加入地域、户籍、语言、容貌、体型、婚姻状态、性倾向、疾病及潜在疾病(如不具传染性的乙肝病原携带者)等因素,使反就业歧视的范围更加明确,更有针对性,力度更大。同时我也希望在《就业促进法》颁布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尽快地将《反就业歧视法》的制定纳入立法计划。

应该看到,《就业促进法》毕竟不是专门的反就业歧视的法律,缺乏针对性、独立性和系统性,在反就业歧视方面,仍有明显不足。而且,制定了《就业促进法》与再制定《反就业歧视法》也不矛盾,两者是部分交叉、相辅相成的关系,而不是完全包容、相互替代的关系。有一个事实应当引起人们的重视,近年来我国的就业规模不断扩大,然而,就业歧视的现象不但没有随着就业的促进而减少,反而仍在不断增加,说明就业促进后并不一定会减少就业歧视现象。

从根本上来说,制定《反就业歧视法》也是落实宪法保障人权和公民平等的劳动权的必然要求,是我国人权平等事业进步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是适应并汇入当代世界文明潮流的重要举措和体现。美国目前有《雇用年龄歧视法》、《公平就业机会法》、《公平工资法》、《怀孕歧视法》和《残障人士法案》等;英国贸工部2006年3月初向议会提交了“2006年就业平等(年龄)条例”,该条例涵盖了就业与职业培训领域,禁止直接或间接的年龄歧视;爱尔兰于1998年颁布了《就业平等法》,规定在同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方面禁止直接和间接歧视;我国香港地区1995年成立了平等机会委员会,运用政府的有关专门法令监管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等问题。

简言之,对反就业歧视,从当前来看,《就业促进法》出台越早越好,力度越大越好,就长远而言,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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